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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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年龄:17年11个月 个人描述姓名:王晔职业:律师电话:13366825130邮箱:wangye714@sina.com个性介绍: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曾任房地产行业维权记者、知识产权代理人、投资企业专职法律顾问等职务,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办案雷厉风行, 服务细致周密,睿智进取,擅长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等法律事务。其法律知识精深,善于针对公司的具体情况预防法律风险,曾为多家公司起草及审订各类合同,其所起草的诸多合同如:《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软件外包协议》《软件开发协议》《企业挂靠协议》《专利使用许可协议》等,都受到了委托人的好评,与委托人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关系。 | ||
日志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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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修改解读之——合伙合同民事合伙原为《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总则》出台时,对民事合伙内容未作详细规定。而《民法典》将合伙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范,从体例上使得《民法典》更加完整。 1、合伙的主体不再仅限于公民,对于出资的内容不再作限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将《民法通则》中的“两个以上公民”变更为“两个以上合伙人”,对合伙合同的自然人身份限制取消,根据该规定,法人也可以成为合伙人。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缴付期限均是由合伙人进行约定,删除了《民法通则》对出资内容的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对于合伙投资的内容,法律是交由合伙人自己决断,有利于减少法律对合伙事业的束缚,但是任何行为都以合法为前提,虽然合伙人的出资内容没有做禁止性规定,但是法律禁止交易的内容或法律禁止的目的作为合伙投资或事业目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2、合伙事务决策、合伙人的权利义务。(1)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事务的决策原则上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以做出,而合伙事务也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这符合合伙的性质,即便按照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事务由某个或某些合伙人执行,其他合伙人也有监督的权利。 (2)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且合同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在此条中确认了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民法典》不再确认合伙人的出资属于合伙人,而认定出资属于合伙财产,此与《民法典》总则编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相呼应,从而使民事合伙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并以该财产来承担责任。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也是为了维护民事合伙承担责任的能力。 (3)一个或几个合伙人可以依据合伙合同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来执行合伙事务,在几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任何一个执行合伙人都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后该项事务暂停执行。而未承担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只有监督的权利,具体如何行使监督权利法律未做明确规定,监督的后果也未做明确规定,因此未承担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话语权很少,建议签订合伙协议前正确审查己方之义务及权利,以免为他人做嫁衣(详见《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 (4)合伙人没有报酬。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原则上是没有报酬的,除非在合伙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如欲获得报酬,需要在合伙合同中进行约定,没有约定不得请求支付报酬,这与合伙合同出资内容由合伙人约定是相关的,有一些合伙人是依据自身的服务优势投资的,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在某些情况下是与其履行出资义务相重合的,而法律不适合做原则性的分割,因此将合伙是否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交予合伙合同。 (5)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合伙事务对外的债务以合伙人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此点与有限责任公司有本质区别,因此合伙人在经营合伙事务过程中应高度审慎,合伙不具有风险阻断的功能(详见《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 3、合伙的利润分配以约定为先。《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具体顺序如下图: 4、合伙企业的期限及终止。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合伙期限由合伙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对于该不定期合伙,任意合伙人均可以解除该合伙合同协议,但要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鉴于合伙的人合性质,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任一合伙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终止将会导致合伙合同的终止,但是合伙性质不能终止的除外。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并不能取回出资,而是应当先用合伙财产支付终止合伙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及清偿债务,在此后如有剩余由合伙人按利润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如有亏损则由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合伙人处置财产的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所依据的不仅仅是出资,还有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及磨合,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则会导致有新的合伙人加入,导致合伙人之间的信任等合作基础丧失,因此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以转让财产份额。 6、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的规定。同样基于合伙基础,合伙人的债权人除了可以代位行使利益分配的请求权外,无权行使其他权利。
最后修改于 2021-01-23 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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